答:
A32:依民法 1089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另民法 1091 條及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
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此, 未成年人其申報代理人應由父母或其監護人為之。另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及民法第 1110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2 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
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上開規定申報登錄時,應以監護人為申報代理人。如父母或
監護人另就申報登錄事宜再委託申報代理人時,應於申報書表空白處加註父母或監護人之統一編號、
住址等身分資料後認章,父母之身分資料認定應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為之,監護人之身分資料
認定應以選任監護人相關資料影本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