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s:
平等互惠文件: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件,應檢附由其本國有關機關出其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互惠國家一覽表請參閱內政部地政司網站)
Ans: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內政部96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60192146號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該表業已登載於地政司全球資訊網,請於該網站首頁之「圖表下載」區下載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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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土地法17)
Ans: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建物契稅繳(免)納證明書及義務人親自到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依第41條規定辦理外,尚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才可取得(註:本項由受理申辦之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逕為函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Ans: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土地法19)
Ans:
凡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者,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範圍如下:
一、 重大建設之投資,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 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 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 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 )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 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 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 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 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三、 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Ans:
一、 查韓國已列入內政部96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960192146號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一內,屬平等互惠國家,另查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二、 辦理程序:外國人依相關規定取得土地權利,應檢送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再由該地政事務所逕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
(三)土地所有權狀。
(四)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八)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Ans:
一、 按外國人在臺取得不動產係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 外國人購置不動產需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買賣移轉契約書。
(四)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五)互惠證明文件(美國亞利桑那州已列入互惠國家一覽表則免附)。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土地所有權狀。
(八)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九)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Ans:
一、 有關台灣丈夫想把自己名下建地移轉登記於越南籍配偶名下一事,依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規定:「案經函准外交部90年3月2日外(90)亞太二字第9004009496號函略以:「二、駐越南代表處頃查復稱,越南土地法第一條規定,土地為全體國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三、根據前述越南土地法之規定,越南未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
二、 准此,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依上開規定,越南人不得購買台灣之不動產。
Ans:
一、 有關詢問香港人是否可在我國購置不動產案,查香港已列入內政部96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60192146號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二內,屬平等互惠國家。
二、 現行香港地區(HongKongRegion)人民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規定條件:
(一) 86年7月1日以前,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86年7月1日以後,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未改變前仍得繼續適用。(內政部86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8607355號函)
(二) 香港居民,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內政部8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8612195號函)
(三)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即為所稱之香港護照。至關於『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事人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不能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其為香港居民。(內政部87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8706372號函)
(四) 香港地區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認定及使用事宜:
1. 香港地區居民於『97』年(86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
2. 自86年7月1日起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內政部87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708266號函)
Ans:
有關詢問旅外僑民取得不動產需檢附何種身份證明文件一事,查內政部9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097號函略以:「…身分證明係為證明登記申請人之確實身分,憑以審核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否屬於真正之權利義務人及有無行為能力等。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外國人之國籍證明、華僑身分證明書…等皆屬之。是以,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依法得在國內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如其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辦者,該證明書倘依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則該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仍應檢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如未具我國國籍者,則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土地或建物權利,須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是以,旅外僑民取得不動產所檢附之身份證明文件,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Ans:
一、 准許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括新加坡銀行)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內政部87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02939號函)
二、 新加坡人得在我國申請租賃工業區之土地或廠房。(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06217號函)
三、 有關新加坡人民在我國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案,綜合現行土地法規、行政院及外交部上開函內容歸納如下:
(一) 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二)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則准由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四、 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所有權,並自繼承之日或遺贈之日起10年內移轉與本國人。(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
Ans:
有關詢問外國人申請取得道路用地或綠地之相關規定,請參依內政部9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097號函:「一、本案澳洲人狄菲利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內12筆道路預定地,涉及各筆道路用地是否應有面積限制方得以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疑義,經本部營建署前揭號函以:『按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4公尺寬之道路,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所明定。至本案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乙節,涉事實認定,宜請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准此,嗣後有關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住宅用途或辦公場所用途,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綠地者,應審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其合於上開規定者應於簡報表備註欄加註『本案外國人OOO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住宅用途或辦公場所用途,申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綠地,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相關規定』等文字,以利審查。」規定辦理。
Ans:
1. 依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示略以,據本部營建署92年5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29923號函復以:「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建築使用規定,係基於保障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之考量,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至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者,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農舍建造執照。」
2. 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復以:「...有關農民之身分,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而言。...另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本案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似僅得購買得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若以住宅目的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則非所宜。」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有關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用途,申請取得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自無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不准外國人取得。
A9:(一)由於申請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坐落於各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是否屬本許可辦法第2條禁止取得及第3條特殊事項之管制?地方政府應本土地所在地之管理機關立場,先予審核後,敘明理由,再報請 內政部許可。
(二)另為明瞭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目的,申請書中並應填列目的及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價值等,俾利依本許可辦法審查。
(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依本許可辦法規定均應列冊管理,並以電腦建檔,本項資料得提供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查詢之需。
(四)申請案件仍應依現行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如有違規使用情事,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處罰之機制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