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A28: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本案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
經台端於期限內回函願以同一價格承購,依前揭民法規定該契約即為成立,台端得依民法債編之相關規定
請求共有人履行契約,先予敘明。
2、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本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並申請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依前開規定再次通知他共有
人表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
人視為放棄,出賣人再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簽註「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或附具切結書,若其並未依規通知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時,台端得於收
件後登記完畢前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他共有人,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優先購買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以限制
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當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72年台抗
字第94號判例參照〉,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他共有人,依前揭判例所示,台端並無優先購買權,即
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