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執行登記罰鍰事宜(詳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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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有關提案一,權利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如何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按依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又依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查登記罰鍰係依應納登記費數額,以其逾期月數為倍數計收,並無規定法定罰額最高額或最低額而得予裁量之情形,故行為人有上開不予處罰之情形時,應不裁處罰鍰;而有得減輕處罰時,減輕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又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曾於第8次會議,針對法定代理人未代為履行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致該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該法定代理人及未成年人應否受罰鍰疑義討論,惟未獲致共識,僅結論為倘有明確規定之必要,應循修法途徑為宜,故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於土地法未有明確規定前,仍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行為人,並依行政罰法規定辦理。
(二)有關提案二,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應如何執行?
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故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裁處登記費之倍數所計算之登記罰鍰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得按具體個案情況衡酌免予處罰(法務部99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參照)。至於原於登記簿註記「罰鍰○○元」等文字者,仍請儘速依本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辦理並塗銷該註記。
(三)有關提案三,已開立之裁處書(尚未繳清)之登記案,經駁回後再重新送件,應重新核算罰鍰,原裁處書如何處理?
按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4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20倍。本提案本部同意貴處所擬就前後數次核計之罰鍰分別開立裁處書,但合併計算之罰鍰,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20倍之意見辦理。
(四)有關提案四,登記罰鍰繳納期限為何?
按登記罰鍰係屬地方收入,該繳納之期限因涉及實務執行,宜由各縣(市)政府統一規定。
(五)有關提案五,未會同之權利人所欠繳登記費及土地複丈費,得否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通知其繳納,逾期則移送強制執行?
查土地法並無對未會同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繳納規費之期限予以規定,故無規費法第20條適用之情形。又本部89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9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9073215號、94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597號及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等函(令)已規定,部分共有人或繼承人為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測量、登記或相關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用○○元,繳清後發狀。」等文字,並於繳費後才得繕發書狀,爰本案仍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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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3-11-19
更新日期: 202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