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其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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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發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是以本部98年8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0075號函規定之代碼「H2」內容調整為:「本標的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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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3-11-19
更新日期: 202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