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兼抵押權人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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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9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22519號函略以:「...二、按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此係規範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以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雖債務人將其前已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問題(本部91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及97年2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402號函參照);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兼具抵押權人地位,將擔保債權金額增加,就其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本質上為抵押權之再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參照),因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受託人應有本法第35條第1項之適用,以貫徹其忠實義務。...至於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市價取得者』之意涵為何乙節,此係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應同於一般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般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利益,亦即兩者應具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託人是否具備『依市價取得者』,仍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而定。...」,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
二、本案倘經審認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託人與抵押權人之身分,自應由該行單獨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得於登記清冊備註欄表明申請變更之內容,免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至於本案審查需經受益人同意者,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辦理;如受益人會同申辦登記者,應依上開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另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就信託財產而言,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名義人,非為代理人,應由受託人以自己之名義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核與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涉(本部96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318號函參照),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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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3-11-19
更新日期: 202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