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4260號
【要 旨】關於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土地登記簿註記事宜
【內 容】一、按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者,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本部100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00165561號函釋,無須受同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報請本部許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依第6條、第7條或第9條規定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內政部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副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為本辦法第13條、第15條所明定,為利公示及落實管理,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時,請併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新增代碼「HJ」,資料內容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登錄內容為:「第○條規定許可取得(設定)」辦理註記。
發布科室:主管 瀏覽人數:630人 更新日期:2014/05/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