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211526號
【要 旨】陸資投資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及陸資在臺購置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等相關事宜
【內 容】(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人,從事該辦法之投資行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物權許可辦法)第9條之1所明定,是陸資公司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經經濟部許可,投資臺灣地區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屬該辦法第5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事業,欲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須依上開物權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又參照法務部94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40040644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觀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種類及內容繁多,似不宜一蓋而論,惟依物權法定主義 (民法第757條參照) ,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物權效力。」是以,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不具物權效力,無涉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無上開兩岸條例第69條之適用。惟依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發布科室:主管 瀏覽人數:1032人 更新日期:2014/05/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