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
【要 旨】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
【內 容】一、有關 新加坡 人民在我國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案,綜合現行土地法規、行政院及外交部上開函內容歸納如下:
(一)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 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 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二)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則准由 新加坡 人因繼承而取得,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三)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 新加坡 人得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所有權,並自繼承之日或遺贈之日起10年內移轉與本國人,該筆土地同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本筆土地應於○○年○○月○○日前移轉與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售」,逾期未移轉者,則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部86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8603399號、92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48號及93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048號函,因與上開規定不合,停止適用。
發布科室:主管 瀏覽人數:1858人 更新日期:2014/05/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