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號 | 內容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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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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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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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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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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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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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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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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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規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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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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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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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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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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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科室:主管 瀏覽人數:1017人 更新日期:2019/1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