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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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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內容說明
一、
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二、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三、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四、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規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五、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1.
1.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2.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3.
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
4.
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偣。
六、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左:
1.
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逾二個月者,每逾一個月加處一倍,以至二十倍為限。
2.
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

發布科室:主管 瀏覽人數:1017人 更新日期:2019/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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